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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专利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王乃莹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0-09-18

文 / 王乃莹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前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越来越多。专利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手段,为了尽可能争取较大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越来越多地采用功能性技术特征来描述其发明创造,由此导致在日后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认定问题成为越来越多案件的审理焦点与难点。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尚无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认定尺度不一。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相关案例分析与研究,厘清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认定方面的裁判思路并进一步探讨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认定的合理性问题。

一、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相关规定

我国专利法体系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概念是移植了美国专利法中的一种称谓(means plus function)。相关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版的专利局内部《审查指南》中,此后在1993年版、2001年版、2006年版及2010年最新版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有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其中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一次详细阐述了功能性技术特征,2010年版与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完全相同,即:

“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现方式。”[1]

《专利审查指南》作为专利授权过程中的审查依据,看得出,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是采取了涵盖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式这一较为宽泛的解释原则。


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2]

该条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进行的规定,该条规定直接借鉴了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的规定。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为:

“对于一项组合的权利要求(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的一项特征来说,其可以撰写为实现特定功能的装置(means)或者步骤(step),而不必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材料或者过程。该种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者过程以及其等同物。”[3]

2009年司法解释中关于该条规定的诞生,表明了我国法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制性解释的立场。尽管如此,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各级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该条规定所采取的具体裁判方法及最终做出的裁判结果依然各有迥异。


直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才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及解释方法给予明确的规定,即: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4]

相较于2009年司法解释的规定,2016年司法解释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对2009年司法解释中关于等同的实施方式的认定规则也规定的更加具体。另外,从法律条文措辞上看得出,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具体实施方式的等同认定规则,与等同侵权的等同认定规则不完全相同。前者为一个基本相同加两个相同的认定规则,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后者则为三个基本相同规则,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由此可以看出,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性解释的态度,这也符合我国专利法致力于平衡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利益这一宗旨。既然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已经采取了对其有利的通过功能描述技术方案这一手段,在对其解释时就应尽可能的做出限缩,才能确保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此,使专利权人所获得的权利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才更符合专利法以公开换取保护这一立法本意。

 

二、审判实践中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裁判观点产生转变的几种主要情形

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由于司法解释的发布时间较晚,且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些具体问题的认识,司法判例中曾出现裁判观点不一的情形。

情形一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应被解释为涵盖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方案。

早在2009年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北京高院2006年审理的曾展翅诉河北珍誉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可谓是我国“功能性技术特征”第一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技术特征“单向渗透层”的解释,两审法院出现不同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单向渗透层”应解释为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而二审法院则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其认为“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5]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两审法院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相同,即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被解释为涵盖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二审法院观点则与2009年司法解释相同,即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被解释为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2009年司法解释的发布,从某种程度上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解释的态度,也为后续诸多案例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ICU医学有限公司(ICU Medical Inc.)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进一步明确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6]

情形二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方案是否与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时,是否应将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再分解成若干必需技术特征后进行比较,还是应将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整体进行比较。

在ICU医学有限公司(ICU Medical Inc.)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密封”一词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参考了涉案专利说明书的14个实施例的相关描述发现所有的实施例中密封均具有一个从中穿过的通道,该通道至少以其部分限定了腔从而实现当密封由第一位置移动至第二位置时,腔由第一液体腔变为较小的第二液体腔的功能,达到产生正向液体流动的效果。因此该通道应作为限定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密封为实心并不具有从中穿过的通道,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7]


从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中可以看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是依据2009年司法解释做出判决,但是在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最高人民法院是综合分析了说明书中所列14个实施例,从而归纳出涉案专利实现密封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密封均具有一个从中穿过的通道,该通道至少以其部分限定了腔。”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密封为实心,缺乏以上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推导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这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似乎传达了将技术方案分解成必要技术特征后再进行对比的审判思路。


胡贝尔和茹纳股份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凤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弹簧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紧固套”的内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紧固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其次,紧固套技术特征的内容包括“该紧固套设有轴向缝隙并构成多个弹性卡舌。在这些卡舌的前端形成径向向内的卡钩。紧固套的端面突出于外导体套的接触面。”最后,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圈并不具有“在这些卡舌的前端形成径向向内的卡钩”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其实现卡锁-压紧功能的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紧固套实现卡锁-压紧功能的手段不同,从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与ICU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似乎相同,即将功能性技术特征再分解成若干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如缺少该被分解后的若干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一个,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则不构成侵权。


本案后经过二审,2011年江苏省高院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在确认结果正确的前提下,对一审法院的比对方式和理由进行了纠正。二审法院认可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卡锁-压紧功能的必需技术特征为“该紧固套设有轴向缝隙并构成多个弹性卡舌。在这些卡舌的前端形成径向向内的卡钩。紧固套的端面突出于外导体套的接触面。”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实现卡锁-压紧功能的紧固套设置技术特征再分解成若干技术特征,以被控侵权产品中弹簧片缺少‘在这些卡舌的前端形成径向向内的卡钩’这一特征为由认定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其比对方式和理由欠妥,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技术手段上看,被控侵权产品弹簧圈与涉案专利紧固套均为向倾斜的压紧面施加压力以利用倾斜面将该压力分解出轴向分力,两者的具体结构以及插接器上的其它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连接关系以及位置关系均有很大差别,两者不能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从技术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并不需要另外的锁紧装置予以配合即能达到稳定持久连接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现卡锁-压紧功能的方式与涉案专利紧固套设置技术特征的内容相比,两者采用的手段不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且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实施方式,故两者不构成等同。[8]


看得出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尽管最终判决结果相同,但其所采取的判断方法却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将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分解成若干必要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缺少其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认定不侵权。二审法院则将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从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方面进行比较。


无独有偶,在特沙有限公司与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被设置得使内部空间全部成为液密封的连接结构”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要使内部空间形成液密封,应当具有防止液体沿摩擦环渗透的连接结构、使轴与套筒之间实现密封的连接结构,使安置千分尺串联接口连接器的槽实现密封的塞件。上述两个结构及一个塞件均系具体的部件,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部件而以相互间的紧密配合关系实现密封均属于缺少实现密封效果所必需的结构特征,不构成与该具体实施方式等同的实施方式,不属于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密封方式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密封方式并不等同,效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之内。[9]


同样的,本案一审法院是将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分解成若干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只要缺少其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就被认定不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则认为应将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从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方面进行比较。


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7日做出的再审裁定中,进一步强调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进行整体比对。涉案专利“向上延伸的支撑部”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上支撑部由下往上依次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下支撑块和上支撑块。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支撑连接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除系通过销轴连接之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一致。虽然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存在不同,但就功能性技术特征整体而言,通过螺纹连接的上支撑部和通过销轴连接的上支撑均能够起到支撑及连接作用,功能及效果相同。且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均属惯常连接方式,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极易联想到的替换方案,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之内。[10]


从以上几个案例均可看出,人民法院在这一点上曾出现过观点不一的情形,但是近年来法院观点逐渐趋于一致,尤其是2016年司法解释的发布,基本上确立了应将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这一原则,从手段是否基本相同、效果是否相同两方面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的实施方式。

 

三、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认定步骤之合理性探讨

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侵权判定方法,尽管已有相应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裁判思路。部分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两步法进行认定,第一步确认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第二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方案与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实施方式是否相同或是等同。大部分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三步法进行认定,第一步确认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第二步确认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特征有哪些;第三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方案与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必需的技术特征整体上是否相同或等同。


笔者比较赞同以上三步法的审理思路,但是认为在该三步法认定的过程中如能增加一步则会更合理。以下将详细探讨该种四步法认定的合理性及每一步认定过程的司法现状。

第一步:判断权利要求中某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2016年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对于什么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而可以适用2009年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尚无明确定义。2016年司法解释第八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给出了明确定义,即: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11]

在此之前,北京高院于2013年9月颁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十六条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如导体、散热装置、黏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12]

该规定是在表达并非所有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该规定有利于解决功能性特征这一概念适用过广,从而不恰当的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得权利人得不到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定权利要求书中的“定位槽”是本领域普遍知悉,约定俗成的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13]


SMC株式会社与神驰气动有限公司、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系以能够实现的功能来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其未对螺线管内各部件及其与阀芯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明确,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此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二审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新证据,《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中的描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阀芯、阀座以及螺线管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已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时,能够清楚地理解“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是如何实现的,无需再从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了解相关技术信息从而获知其具体实施方式。故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不应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更不应将该技术特征的结构限定为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14]


东莞市翔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居永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一次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排除,其认为:“并非所有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功能性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不应该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如果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已经记载了能够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则此种情形即能够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且应当将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中所记载的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用于侵权比对。”[15]


综上可以看出,如要确定某技术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及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审判观点。可以归纳为:


首先,该技术特征应是通过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


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并不能直接明确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如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已记载了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则即可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从而可认定该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


尽管如此,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识别依然是实践中的难题,仍有赖于司法案例的积累与总结进而明确并深化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识别方法。


第二步: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具有该功能。

(奥地利)舒克阿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与北京三江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胯部支撑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功能作用为支撑胯部,被控侵权产品腰托并不具有支撑胯部的功能,由于其并不具有专利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16]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液体分离式”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功能为将油滴和油雾分开,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聚油槽并不具有该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可以看出,如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则法院将直接认定不侵权,如二者功能相同则才有必要进入下一步判断,以进一步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09年司法解释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方案是否与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构成等同实施方式之前,先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进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具有该功能是进行下一步侵权判定的前提。


第三步: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

主流观点认为,在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基于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功能或效果,查看说明书、附图等中为实现该功能或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将这些必需的特征作为整体可看作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排除对实现功能或效果无必然联系的特征。对于具有多个具体实施方式的专利,应将每个实施方式中的特征分别并列的作为实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


至于何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所必需的结构、步骤特征”,可以参照必要技术特征的定义,将其理解为实施例中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所称的功能、效果。判断某一结构、步骤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必须特征应当从所要实现的功能、效果出发并考虑实施例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直接认定为必须特征。[17]


针对该点,尽管已经有相对比较统一的认定原则,但是,由于具体实施方式中通常包括很多细节性的特征,如何从这些细节特征中甄别出必需特征,往往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第四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实现该功能的方式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经确定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相同或等同。

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鉴于在该步判断时,通过第二步已经确定了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与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必需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相同,因此,该步只要判断二者是否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且达到相同的效果,如是则可认为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


胡贝尔案中,江苏省高院即采取以上思路进行审理。首先,二审法院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的“紧固套”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卡锁压紧”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二者不能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且二者技术效果也存在明显区别,从而认为二者不构成等同。最终作出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美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美国国会在制定1952年专利法时增加了专利法第112条第6项的规定:

“针对组合的权利要求来说,其特征可以采用用于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机构或者步骤的方式来撰写,而不必写出实现其功能的具体结构、材料或者动作。采用这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动作以及其等同物。”

上述规定,明确肯定了可以使用功能性权利要求,并且对于如何解释功能性权利要求做出了特别的规定。[18]


美国法院对功能性权利要求的字面解释是通过以下步骤完成的:[19]

步骤一、确定权利要求所描述的功能是什么。

功能性权利要求的核心是关于功能的描述。因此,在对这类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首先要确定哪些用语是用来描述功能的,也就是确定权利要求所描述的功能是什么。确定权利要求所述的功能时,应只关注于权利要求中的描述,而不应将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的功能读入到权利要求中。“功能”是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限定的主要因素。被控侵权物只有具有与专利发明相同的功能,才可能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步骤二、确定相应结构。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项的规定,功能性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至少包括说明书中实现该功能的相应结构。因此,对于说明书中相应结构的确定是功能性权利要求解释中的关键问题。一般来说,说明书中都有对实现权利要求书中所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材料、动作的描述。在确定实现权利要求中所述功能的相应结构时,一般根据说明书对具体结构的描述就可以确定。但有时说明书中对于结构的描述过于详细,有的描述并不是实现权利要求的功能所必需的,因此对于非必需的结构不能作为实现该功能的相应结构,只用那些实现权利要求所述功能所必需的描述来来确定“相应结构”。

步骤三、确定等同结构。

在确定了相应结构后,如果被控侵权物与相应结构不同,专利权人可以主张被控侵权物是该相应结构的等同物。如果被控侵权物是该相应结构的等同物,仍可以构成字面侵权。


确定等同结构与等同原则下认定等同的标准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区别:


第一,两者都适用“非实质差异”标准。但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在根据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认定等同时,事实认定者已经认定两者的功能是相同的,因此所进行比较的只剩下效果和方式两个方面。


第二,确定等同结构不适用等同原则下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在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中披露的相应结构进行对比时,没有必要将各个结构分解为不同的技术特征再进行对比,将两者从整体上进行对比就可以。Odetics, Inc. v. Storage Technology Corporation案确立了这一规则。


第三,等同结构不包括专利授权后出现的技术。


第四,禁止反悔原则可以用于等同结构的确定。

 

结语

功能性技术特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撰写形式,在对其进行解释时所遵循的原则与我国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相符,即不将其解释为涵盖所有可能实施该功能的方式,也不将其解释为仅涵盖具体实施方式,而是将其解释为涵盖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这种折中解释原则,也符合我国专利法致力于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专利权人利益这一宗旨。


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解释规则在司法解释层面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转变。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同一问题,法院裁判观点也经历过一定前后不同的转变。至今为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已相对比较全面,司法判例中法院观点也趋于统一,我国法院裁判规则与美国法院的裁判规则逐渐趋于一致,但是审判实践中仍面临一定的难点,例如如何确定实现功能的必需特征,如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方案与这些必需技术特征的整体是否构成等同。这些问题尚有待于通过更多审判案例的积累与探索,进而推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四条。

[3] 张晓都著:《专利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与审判实践》,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4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八条。

[5]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

[9]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73号民事裁定书。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八条。

[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年9月颁布,第16条第3款。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

[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

[1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

[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1页

[18] 闫文军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19] 闫文军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159页。



作者简介

王乃莹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人资格,具有多年大型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专注于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控制及资产管理经验。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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